2017年7月18日 星期二

應考慮從寬處理宣誓案判決的影響

<轉載自2013718 明報 觀點版 撰文:陳弘毅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714日頒布關於政府質疑4名立法會議員是否因拒絕或忽略宣誓而喪失議員資格的案件,法院裁定該4名議員皆因未能符合就職宣誓的法定要求而喪失其議員資格。
兩宗宣誓案 法律依據不盡相同
值得留意的是,雖然這件案件和去年的梁游案(梁頌恆、游蕙禎)都是關於議員的宣誓和喪失資格的訴訟,但在兩宗訴訟中法院作出判決的法律依據不盡相同。
在梁游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指出,即使不援引全國人大常委會去年11月關於宣誓問題的釋法,而只應用香港的本地法例(如《宣誓及聲明條例》)和《基本法》的有關條文,該兩名議員也應被裁定因拒絕宣誓而喪失其資格;而在該案的法庭辯論中,主要的爭拗點其實並非兩名議員的言行是否構成拒絕宣誓,該案的法律辯論的焦點在於法院是否有權和應該在該案中介入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或就立法會主席作出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在本月關於4名議員的判決中,雖然處理案件的也是區慶祥法官,但他在判辭中除引用基本法和本地法例外,也引用了去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文本以及香港其他法院關於如何看待人大釋法的判例,從而作出這次判決。從本案判辭中我們可以看到,去年11月的人大釋法構成這次判決的其中一個重要法律依據,判決也處理了人大釋法的追溯力或生效時間的法律問題。
劉港榕案確立人大釋法追溯力
關於這個問題, 香港終審法院在199912月的劉港榕案曾經作出了處理。該案處理的問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91月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和陳錦雅案(就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的居港權)作出判決後,在19996月作出的釋法的效力和生效時間等問題。在劉港榕案中,終審法院肯定了人大釋法的效力,並且指出,根據普通法的法律解釋原則,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關於居港權等條文的釋法的效力,可以追溯到199771日基本法生效的時間,而非只適用於釋法之後發生的情况。因此,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便確立了人大釋法的追溯力(或稱溯及力)的重要法理原則。
在去年的梁游案,代表梁、游的律師在案件上訴至上訴庭時曾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去年11月就宣誓問題的釋法的追溯力提出質疑。上訴庭援引了上述劉港榕案,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解釋的效力可追溯至199771日基本法生效之時。此外,梁、游又提出此次釋法實質上補充了原有法律規定而因此不具追溯力的論點。
上訴庭拒絕接受這一論點,它指出根據終審法院在2001年莊豐源案的判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可以對其解釋的法律予以澄清或補充,因此全國人大釋法的追溯力並不因釋法內容是澄清還是補充法律而有所不同。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人大常委會釋法的追溯力的看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解讀基本一致。依照《立法法》第50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此解讀是(參見武增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190頁):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並非獨立的法律規範,即便是補充和變通,也應當包含在法律條文的立法原意中,因此法律解釋本身沒有獨立的效力,其效力取決於法律規定的效力,即自法律生效時就是這樣,並不取決於釋法的時間。但鑑於某些特別情况,可以視情况豁免其受解釋的約束,如香港法院已作出終審判決的案件,可視情况豁免其受釋法的約束。
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李飛主任在去年11月就當時的人大釋法回答記者查詢時,對這次釋法的追溯力問題,採用的正是這種理解。
權威解釋追溯力 非人大釋法獨特現象
從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到,高等法院原訟庭今次在這4名議員的宣誓案件中,承認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宣誓問題的釋法的追溯力,並在本案中予以應用,這是符合人大常委會和香港法院在以往案件中對於人大釋法的生效時間或追溯力的理解。
其實對於原有法律的一個新的權威解釋應享有追溯力的原則,並不是涉及人大釋法的獨特法律現象。在普通法的國家或地區,當法院對原有法律作出一個新的或更詳細的解釋時,或者當法院在審理一宗案件時指出以往判例對於有關法律的解釋存在錯誤,並在這件新的案件中頒布一個新的正確解釋時,該新的解釋是享有追溯力的。新的案件的當事人,不得以他在案件所涉及的案情中作出有關言行時並不知道有關法律的正確解釋為理由,而不受法院現在作出的正確和權威解釋的約束。
換句話說,即使法院在一件新的案件中推翻了以往大家對於有關法律條文的解釋的理解,並對此條文作出一個新的解釋,這個新的解釋是具有追溯力的。在這個新的解釋作出之前已經發生的案件的當事人也受到這個新的解釋的約束,除非當事人的案件已經在以往的司法訴訟中完成審理,並達至終審或不可上訴的判決。
追溯力與可預見原則存張力
必須承認,當一個新的立法或新的法律解釋享有追溯力,適用至在該立法或法律解釋作出之前的情况,這種法律適用,可能不完全符合法治概念所包含的法律運作的可預見性原則,因為當事人在其作出有關行為時,只能依據當時的法律或法律解釋來判斷他的行為的合法性或法律後果;如果事後才根據新的立法或法律解釋去判斷該當事人的行為,這樣對於當事人可能構成不公。因此,現代法律制度一般都有設立對於新的立法的追溯力限制,尤其是涉及刑事法律責任的立法,一般都是沒有追溯力的,除非有關追溯力對被告人有利。
雖然人大釋法享有追溯力,但是我們應該認識到這種追溯力也是與法律的可預見性原則存在一定張力的。在今次4名議員的宣誓案件中,有關議員在作出其宣誓言行時,基於以往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監誓人和立法會主席從寬處理宣誓要求的做法,有關議員未能意識到他們「越位」的宣誓言行的嚴重法律後果。而在這4名議員的宣誓事件中,立法會的監誓人、主席或法律顧問也沒有意識到這些嚴重法律後果。在這情况下,我認為當局應考慮從寬處理這次宣誓案件的判決對有關議員的影響,例如考慮不堅持追討有關議員已獲發的薪金和津貼,以及在向敗訴方追討訴訟費用時酌情處理。
(本文部分內容取自朱含、陳弘毅〈2016年香港立法會選舉宣誓風波法律評析:歷史和比較法的視角〉,即將發表於《法學評論》(武漢大學)
(編者按:文章標題為編輯所擬;來稿原題為「四位議員的宣誓官司與法律解釋的追溯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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